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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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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實驗教育三法」修正草案

日期:106-07-11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11)日通過教育部擬具的「實驗教育三法」修正草案,即「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條例」(原「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等3項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林全表示,實驗教育三法的修正,主要是賦予實驗教育更多辦學彈性,簡化行政作業,並強化參與實驗教育學生的權益保障,有助於營造更友善的實驗教育環境,請教育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林院長指出,目前體制外實驗學校只到高中階段,請教育部研議未來可否進一步延伸至大學階段。另體制外實驗學校若發展出創新且成效良好的辦學模式,請教育部評估導入體制內正規教育的可行性,從而提升學校辦學品質。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特定教育理念之內涵。(修正條文第3條)
二、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由各該主管機關聘(派)兼之;有關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之組成,將教師團體代表修正為教師組織代表,並增訂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之委員。(修正條文第5條)
三、明定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應考量之因素。(修正條文第8條)
四、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總人數及各教育階段之學生人數限制。(修正條文第13條)
五、增訂公立學校亦得主動提出申辦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屬情況特殊,且其實驗教育計畫經逐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得不受辦理總校數比率百分之五之限制。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校長任期得視辦學績效,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及各該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不受連任1次之限制。(修正條文第21條)
六、增訂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之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以原有場地及建物,且學生人數符合原規定,申請改設立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得於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後,繼續適用原建築物D-5使用組別及其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2條)
七、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實驗教育學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條例」(原「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名稱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名稱)
二、配合該條例將高級中等學校納入規範,修正私人參與辦理之範圍。(修正條文第1條)
三、修正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各該主管機關得將學校之全部委託私人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辦理。(修正條文第3條)
四、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予受託學校,並增訂受託學校相關費用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之規範。(修正條文第4條)
五、修正受託學校之受託事項及得不適用之相關法規;另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委託私人辦理學校,或計劃停辦、合併學校前,應舉行公聽會。(修正條文第5條及第6條)
六、經營計畫應依學校屬直轄市、縣(市)立或國立,分別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複審。(修正條文第8條)
七、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校長資格者擔任校長,其權利義務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校長資格者,其權利義務依有無具教師證書,分別適用第16條第3項或第5項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
八、具教師證書非屬第11條第1項情形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及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外專任教師,其加給、獎金與福利事項得為更有利規定;另其他公立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校長或教師。(修正條文第16條)
九、受託學校所需人事費,於支用各該主管機關提供之人事費後仍有不足者,由受託人自籌。(修正條文第18條)
十、修正定明國民教育階段委託契約終止或屆滿時,協助學生轉入學之規定。(修正條文20條及第28條)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實施條例」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參與該條例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以及定明學校財團法人以外之非營利法人方得辦理機構實驗教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4條)
二、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應先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註明特別需求;完成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該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變更,其變更人數未達原核定學生數三分之一者,僅需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6條)
三、增訂機構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之室內面積及室外面積之規範;辦理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依法向公立學校申請使用學校閒置空間,或依法租用私立學校之閒置空間。(修正條文第7條)
四、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得依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審議會組成委員人數上限修正為21人;有關審議會之組成,將教師團體代表修正為教師組織代表,並增訂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之委員。(修正條文第10條)
五、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修正條文第11條)
六、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學校並得減免收費;另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無學籍者享有各項依法令所定之受教權益、福利及優惠措施,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修正條文第15條及第18條)
七、刪除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提出成果報告書之規定,及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擬訂實驗教學計畫及提出成果報告書之規定;修正申請續辦機構實驗教育者,無須檢具實驗教育計畫。(修正條文20條及第22條)
八、因機構實驗教育須依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辦理成效評鑑,爰修正定明僅個人及團體實驗教育應於每學年度接受訪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赴機構實驗教育進行訪視、調查。(修正條文第21條)
九、增訂實驗教育機構應準用學校通報之規定,落實相關預警通報機制;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時,應邀請實驗教育團體代表參與。(修正條文第25條及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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