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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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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日期:106-06-01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1)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林全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內政部表示,為落實興辦住宅政策,規劃8年內興辦20萬戶社會住宅,以及推動全國各都市舊市區及策略地區都市更新,促進都市土地運用效益,擬依住宅法第8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7條之規定,設立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因此擬具「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該草案要點如下:
一、該中心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及資產來源、規章之訂定程序。(草案第2 條至第5 條)
二、該中心董事、監事之人數、資格、聘任、任期、續聘次數、解聘、補聘方式;董事長聘任及解聘方式;董事會、監事會之職權事項,董事會開會及會議決議方式;董、監事利益迴避規定;董、監事出席會議方式、兼職不支薪、聘任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事由。(草案第6 條至第17 條)
三、該中心執行長選聘方式、職權及該中心進用人員之權利、義務。(草案第18 條及第19 條)
四、該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績效評鑑之辦理方式及內容。(草案第20 條至第22 條)
五、該中心之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各該年度執行成果與決算報告書之提報程序及期限;政府核撥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送審計監督。(草案第23 條至第26 條)
六、該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定義、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規定。(草案第27 條)
七、該中心舉債之要件及相關監督程序;採購辦理之規定;該中心相關資訊公開。(草案第28 條至第30條)
八、該中心因業務需要,得向登記機關申請資料;對該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該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之規定。(草案第31 條至第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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