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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游錫堃君因公民投票提案認定事件
訴願人游錫堃君
決定書字號院臺訴字第0960088753號
日期2007/7/13
全文行 政 院 決 定 書 
訴願人:游錫堃君 
訴 願 代理人: 林佳龍君    王展星君    王泓鑫君
訴願人因公民投票提案認定事件,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1字第0960003798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願人公民投票提案認定合於規定。
事  實
訴願人於96年5月21日以其為「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上開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提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中選會審查訴願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未有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1日中選1字第0963100097號函送請本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並請該會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中選會。案經公投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9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理由如下:(一)聯合國會員係按照正式國名加入,本案涉及變更國號,為憲法修正案之議題,須循其他程序提出,本案非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二)行政部門業以臺灣名義申請加入聯合國專門機構之世界衛生組織,本案非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無依公投法給予保護必要。(三)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所指「重大政策」不能牴觸現行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四)據提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政府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觀其文義,乃以「臺灣」為「中華民國」之另一名稱,故稱之為「名義」,理由書又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取代中華民國」,且「中華民國在聯合國及其體系下,完全喪失了合法地位」,顯然「臺灣」在上開公民投票提案中並不「等同」於「中華民國」。若兩者非為相同之主體,何以能稱「名義」?「臺灣」既非等同「中華民國」,理由書又以「臺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惟有何正式官方或法律文書可佐證?即使「臺灣」是「中華民國」之另一個代名詞,迄今是否有任何法律文書可以加以證明?若無,臺灣的名稱究竟包括那些範圍?是否包括澎、金、馬、蘭嶼等?本提案之主文及所敘理由,彼此矛盾且文義不明,乃以96年6月29日公投審字第0963500066號函本院,經本院以96年6月29日院臺公投字第0960088056號函中選會辦理。中選會以96年6月29日中選1字第0960003798號函訴願人,以其所提「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業經公投審議委員會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以公投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事項,依公投法第34條規定,應限於同法第2條第2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第33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逾此二事項之範圍,即非合法,而屬越權。公投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9日公投審字第0963500066號函說明二之(四)稱上開公民投票提案主文與理由矛盾,顯係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其審查權限並非公投審議委員會,且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業經中選會認定合法,觀諸該會96年6月1日中選1字第0963100097號函至明,又本案未涉及變更國號問題,加入國際組織並非以正式國名為限,如臺灣以「臺澎金馬關稅領域」加入關貿總協、「中華臺北」加入奧會等例可證,且聯合國192個會員國,尚有若干國家國號與在聯合國之名稱不相一致,如瑞士、馬其頓二國;本案以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作為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公投審議委員會未就上開公民投票提案非屬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說明其理由,況我國政府以臺灣名義申請加入世界衛生組織,適足證以臺灣為名義加入國際組織,不乏前例,上開公民投票提案並無國號變更之修憲問題,而縱認政府部門業以臺灣名義申請加入世界衛生組織,亦非得逕認上開公民投票提案無依公投法給予保護必要,公投審議委員會所為認定,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畢竟各類國際組織中以聯合國為最具代表性之國際組織,如得成為聯合國之會員國,則其他國際組織之參與即非困難,況依中時電子報於96年6月25日公布之民調結果,受訪民眾中贊成以公投方式,決定我國是否加入聯合國者,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一.七,其中贊成我國應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者,亦高達百分之五十三.三,顯然過半,該民調資料足以說明上開公民投票提案,已蔚為臺灣主流民意,自有依公投法加以保護之必要;公投法之立法目的,乃依據憲法主權在民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而設,若就議題作預先審查,無異扼殺直接民權之行使,更與公投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外交部代表列席上開公民投票提案聽證會,亦稱在聯合國體系中也有一些國家參與的名稱,不是原來所用的名稱,如馬其頓、瑞士等,以臺灣名義參與聯合國,為務實之考量,並未牽涉國號的更改,參與聯合國是自西元1993年到現在一直努力的目標,使臺灣能夠正式加入聯合國等語,足證上開公民投票提案屬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有付諸公民投票之必要性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公投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15日內予以駁回:一、提案不合第9條規定者。二、提案人有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三、提案有第33條規定之情事者。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第33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3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8年內,不得重行提出。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第34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第33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公投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任或委託機關辦理。」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公投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會決議事項,以行政院名義行之。」本院依公投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93年4月16日院臺內字第0930083141-A號公告,委任中選會辦理公投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之事項,自93年4月16日起實施。
審諸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本院,本院依公投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業以93年4月16日院臺內字第0930083141-A號公告,委任中選會辦理公投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之事項,自93年4月16日起實施。而公投審議委員會為本院內部專業諮詢單位,依公投法第34條所為之認定,係以本院名義通知中選會,則訴願人「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提案,中選會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96年6月29日中選1字第0960003798號函,予以駁回,並非無事權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8條及第109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如有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惟參諸公投法第55條第1項已明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第4項規定,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之意旨,訴願人不服中選會96年6月29日中選1字第0960003798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應予受理。又依公投法第34條規定,公投審議委員會係審議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及第33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公投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法第2條第2項及第4項所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其中關於公投法第2條規定部分,除第4項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之情事,公投審議委員會有實質審查權外,第2項所列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究為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公投審議委員會僅得為事項之分類認定,而非審查是否實質屬於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即無實質審查構成要件或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之餘地,否則即有在公投法第2條第4項規定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之事項外,另為創設法律所未限制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之違法。依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案內容是否相互矛盾,係中選會審查範疇,中選會96年6月1日中選1字第0963100097號函已審查本件公民投票提案未有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情事。是本件公投審議委員會以非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主文及所敘理由彼此矛盾且字義不明,認定不合於規定,中選會予以駁回,顯有違誤。基於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係本院,公投法係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所楬櫫。本件訴願人所提公民投票提案,依其提案主文及理由書所述及訴願理由主張,係擬透過公民投票推動「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提升臺灣國際地位及參與,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既無同條第4項之情形,且無同法第33條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情事,事實明確。基於落實本院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之職權,及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爰將駁回本件「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之處分撤銷,並予認定合於規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施 惠 芬
委員  王 俊 夫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周 志 宏
委員  蔡 宗 珍
委員  陳 德 新
委員  蘇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