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消保法字第○九一○○○○九一九號
受文者:高雄市政府
【主旨】
貴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上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該調查權與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事項間,無排除適用上之
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府消保官字第○九一○○三四七
○○號函。
二、(一)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即可進行調查及為
必要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三十七條訂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亦得為上開調查及措施。
(二)銀行與消費者間所簽定之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倘所約定之利
率已因情事變更而發生變動,繼續適用原約定利率顯有損害消
費者財產之虞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進行
調查,惟應注意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保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