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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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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消保法第三十三條之調查權與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排除適用上之疑義。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消保法字第○九一○○○○九一九號

  受文者:高雄市政府

 

【主旨】

 

 貴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上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該調查權與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事項間,無排除適用上之

 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府消保官字第○九一○○三四七

   ○○號函。

 

 二、(一)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即可進行調查及為

      必要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三十七條訂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亦得為上開調查及措施。

 

   (二)銀行與消費者間所簽定之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倘所約定之利

      率已因情事變更而發生變動,繼續適用原約定利率顯有損害消

      費者財產之虞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進行

      調查,惟應注意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保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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