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電子郵件覆函】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消保法字第0960011659號
受文者:許○○君
【主旨】
台端詢問「定型化契約審閱權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電子郵件。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定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1項)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第3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力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
形者。」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所明訂,合先指明。
三、本案台端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與仲介業者業務人員簽立土
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業務員並未告知有三天審閱權且自行勾
選以充分瞭解本契約條文,自願放棄行駛契約審閱權選項…」,
本會認為:審閱期間之規定,係使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之前
,有充分了解其內容的時間,倘若您母親與仲介業者所簽訂之不
動產仲介買賣定型化契約,其中就「審閱權部分」係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約定,將使您母親完全失去事前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機
會,該條款已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從而無效。前述法律意見,
台端可參考援用,據此向業者主張權益;惟因台端未提供更具體
之資料供本會判斷,因此本案適用上仍應視您(母親)個案的具
體情形而論。至於台端所述該勾選條款係由業務員自行為之部分
,可能事涉刑事及行政責任,此部分亦請您備具相關證據資料逕
向內政部(地政司)或警政單位申辦。
四、倘您(母親)因本件土地委託仲介受有損害致生消費爭議,欲諮
詢或申訴,可直接撥打(1950)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接縣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各分中心詢問,亦可備具書面證據
資料直接向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請求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