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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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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銀行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而無效,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機關對於契約之實質內容無審查權。

日期:101-05-23

【財政部】

  中華民國88年3月4日

  台財融字第88709188號

 

【主旨】

 

 關於銀行定型化契約中明列「毋須先就擔保品受償,得逕向立約人

 (保證人求償)」條文,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

 相關條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者保護委員會函轉 貴府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

   澎府建工字第四七八七○號函辦理。

 

 二、關於銀行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是否有因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而無效、或該等條款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或「特約

   」、是否與司法實務上之見解相符等疑義,均屬私法上之爭議

   ,本即應由法院以判決為之,行政機關對於契約之實質內容並

   無審查之權,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七一七五

   七七六號函已明示其旨。

 

 三、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以來,本部多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輔導金融

   機構修改其所使用之相關定型化契約,如委託金融人員研究訓

   練中心辦理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研擬發布「個人購車及購

   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及「保

   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供銀行參考,其輔導重點在於資訊

   之公開及契約雙方之法律地位平等;至於個別之契約條款內容

   涉及金融構構之營業政策及內部作業方式者,均非本部輔導之

   重點所在。

 

 四、檢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於本案研提之意

   見乙份,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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