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
法律決字第0930025400號
受文者:行政院消者保護委員會
【主旨】
貴會函詢關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業者提供履約保證責任條款之
妥適性,是否違反法律授權範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消保法字第○九三○○○一五三○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復按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
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其立
法說明:「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
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準此,主管機關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核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自有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中央主管機關於「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中規定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條款,是否違反法律授權範圍
乙節,因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宜請 貴會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七條之立法目的,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