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部份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友善列印 :
請利用鍵盤按住Ctrl + P開啟列印功能
字級設定 :
IE6請利用鍵盤按住ALT鍵 + V → X → (G)最大(L)較大(M)中(S)較小(A)小,來選擇適合您的文字大小,
而IE7或Firefox瀏覽器則可利用鍵盤 Ctrl + (+)放大 (-)縮小來改變字型大小。

依法條順序

:::
[第二十三條]利用傳播媒介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宣傳內容者,即屬廣告。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二二四號

  受文者:○○消費者保護協會

 

【主旨】

 

 有關函詢企業經營者刊登之「重要聲明啟事」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廣告問題,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汽消字第八七○○三號函辦

   理。

 

 二、本會對具體個案依例未便釋示,至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規定廣告之意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

   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

   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電話傳真、電

   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基此,目倘企業經營者利用報紙等傳播媒

   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宣傳內容者,即屬該條所稱之

   廣告,自不因其形式上係以「重要聲明啟事」或其他名稱等方

   式,而有不同。至該廣告可能所生之民事、行政等法律責任問

   題,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本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要件以為判

   斷,併予敘明。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