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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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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ㄧ]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消費者同意拋棄合理審閱期間,將使消費者完全失去審閱之機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原則。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五六號

  受文者:立法委員吳光訓國會辦公室

 

【主旨】

 

 關於 貴委員就瘦身美容相關事項之質詢,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委員八十九年元月五日立訓字第八九○一○五○二○C號電傳

     函辦理。

 

二、有關契約約定消費者同意拋棄合理審閱期之效力一節,按審閱期間

     之規定,係使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之前,有充分了解其內容的

     時間,故如以個別商議條款之方式,約定拋棄審閱期間,核其性質

     ,因非屬自由之拋棄或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民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但

     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此約定,將使消費者完全失去審閱之機會,

     則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及誠信等原則

     及消保法施行細則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惟具體個案仍應由

     法院判斷。

 

三、關於契約約定瘦身美容業職員之任何口頭承諾,對雙方無拘束力之

     效力乙節,為避免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衛生署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條第二項已規定,

     本契約之附件、乙方之廣告及本契約當事人間之口頭約定,均為本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目的即在排除口頭約定不具拘束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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