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五六號
受文者:立法委員吳光訓國會辦公室
【主旨】
關於 貴委員就瘦身美容相關事項之質詢,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委員八十九年元月五日立訓字第八九○一○五○二○C號電傳 函辦理。
二、有關契約約定消費者同意拋棄合理審閱期之效力一節,按審閱期間之規定,係使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之前,有充分了解其內容的時間,故如以個別商議條款之方式,約定拋棄審閱期間,核其性質,因非屬自由之拋棄或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但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此約定,將使消費者完全失去審閱之機會,則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及誠信等原則及消保法施行細則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惟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判斷。
三、關於契約約定瘦身美容業職員之任何口頭承諾,對雙方無拘束力之效力乙節,為避免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衛生署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條第二項已規定,本契約之附件、乙方之廣告及本契約當事人間之口頭約定,均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目的即在排除口頭約定不具拘束力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