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新聞局 函】
受文者:台北市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雜誌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新版二字第 0950006508A 號
【主旨】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3 條規定,媒體所應負之連帶責任,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注意。
【說明】
一、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消保會)95 年5
月2 日消保法字第0950003763 號函辦理。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2 條規定,企
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該廣告如屬代言廣告,關於廣
告代言人之法律責任,依消保會意見,若廣告代言人未
對其廣告之商品之性質、效能、成分做相當之瞭解與參
與檢驗,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造成之損害
自有其過失,需與業者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復同法第23 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
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
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三、綜上,關於不實廣告,若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
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
害,與企業經營者、廣告代言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請轉
知所屬會員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