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七九七號
受文者:臺北縣政府
【主旨】
關於 貴府函詢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由何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受理疑義一節,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六北府建五字第一三五五九三號函。
二、本會意見如次:
(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向省(
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此即所謂消
費爭議申訴案件。
(二)經查各級地方政府係依據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實施地方自治
,故其相關權限之行使,自應受其行政區域(即轄區)之限制。因
此,為期查證上之便利及提高處理成效,各該地方政府自以處理其
轄區範圍內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為宜。
(三)本會經參酌訴訟法上關於管轄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及本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意旨後,認為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下列地方政府均
屬有權受理機關:
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
之省(市)、縣(市)政府。
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結果地)之省(市)、縣(市)政府。
(四)消費者向任一有權受理機關申訴時,各該機關依法即有受理之義務
,不得拒絕受理,並無所謂優先受理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