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一三六九號
受文者:台灣省政府
【主旨】
有關 貴府(建設廳)函詢縣(市)議員可否兼任縣(市)政府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職務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四建三字第一八
八五四九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置委員七至十五名。」之規定所設置,故該調解委員會解
釋上係為各該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應無疑義。
(二)查依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員不
得兼任各該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
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只要具有
縣(市)議員之身分,除法令另有可以兼任之明文規定外
,即不得兼任各該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職
務。
(三)另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及其相關子法雖均就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委員之名額及其代表類別予以規定,惟並非明
定縣(市)議員得兼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職務,且
並無如鄉鎮市調解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民意代表得兼任
調解委員」之規定,可資作為兼任之明文依據。
(四)綜上,因無他法令明定縣(市)議員可以兼任,則依上開
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員自不得
兼任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