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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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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縣(市)議員不得兼任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一三六九號

  受文者:台灣省政府

 

【主旨】

 

 有關 貴府(建設廳)函詢縣(市)議員可否兼任縣(市)政府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職務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四建三字第一八

   八五四九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置委員七至十五名。」之規定所設置,故該調解委員會解

     釋上係為各該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應無疑義。

 

  (二)查依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員不

     得兼任各該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

     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只要具有

     縣(市)議員之身分,除法令另有可以兼任之明文規定外

     ,即不得兼任各該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職

     務。

 

  (三)另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及其相關子法雖均就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委員之名額及其代表類別予以規定,惟並非明

     定縣(市)議員得兼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職務,且

     並無如鄉鎮市調解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民意代表得兼任

     調解委員」之規定,可資作為兼任之明文依據。

 

  (四)綜上,因無他法令明定縣(市)議員可以兼任,則依上開

     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員自不得

     兼任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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