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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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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甲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經銷者責任。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一○三二號

  受文者:交通部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詢甲、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應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負經銷者責任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交路八十四字第○三六四○六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八條旨在規範經

     銷者責任,其規定如次:「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凡是實際上有為商品或服務經銷行為之企

     業經營者,均屬此處所稱之經銷者,均應依消保法第八條

     規定負經營者責任; 惟如果是自製自銷的型態,則屬於製

     造者的範圍,應負消保法第七條製造者責任。

 

  (二)1.查旅行業依照旅行業管埋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為綜

       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均屬消保法所

       稱之企業經營者範圍。

 

      2.本案甲、乙種旅行業依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項第

       五款及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得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觀光團

       體旅遊業務,因其非以自己的名義為之,顯然所提供的不

       是自己生產的商品或服務,係屬一種經銷他人生產的商品

       或服務之型態,自應負消保法第八條經銷者責任。如果該

       旅行業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則可推定為提供自己生產的商

       品或服務,應負消保法第七條製造者責任。

 

      3.另外,甲、乙種旅行業招攬前述業務時,依照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綜合旅行業之名義與旅

       客簽約,並於該契約副署之規定,適足以證明受委託之甲

       、乙種旅行業僅為經銷者,而應由委託之綜合旅行業負製

       造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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