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一○三二號
受文者:交通部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詢甲、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應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負經銷者責任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交路八十四字第○三六四○六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八條旨在規範經
銷者責任,其規定如次:「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凡是實際上有為商品或服務經銷行為之企
業經營者,均屬此處所稱之經銷者,均應依消保法第八條
規定負經營者責任; 惟如果是自製自銷的型態,則屬於製
造者的範圍,應負消保法第七條製造者責任。
(二)1.查旅行業依照旅行業管埋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為綜
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均屬消保法所
稱之企業經營者範圍。
2.本案甲、乙種旅行業依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項第
五款及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得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觀光團
體旅遊業務,因其非以自己的名義為之,顯然所提供的不
是自己生產的商品或服務,係屬一種經銷他人生產的商品
或服務之型態,自應負消保法第八條經銷者責任。如果該
旅行業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則可推定為提供自己生產的商
品或服務,應負消保法第七條製造者責任。
3.另外,甲、乙種旅行業招攬前述業務時,依照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綜合旅行業之名義與旅
客簽約,並於該契約副署之規定,適足以證明受委託之甲
、乙種旅行業僅為經銷者,而應由委託之綜合旅行業負製
造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