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三一四號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等廿五個機關
【主旨】
關於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行政事務,原則上應
由各該機關法制單位人員兼辦,請 查照。
【說明】
一、邇來接獲甚多地方政府對於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行政事務,
究應由何單位辦理發生疑義,為杜爭議,本會爰予通案函釋,
俾供地方政府作為辦理之依據。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關於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行政事務之辦理單位,應依據本
會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函頒之「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點: 「本會行政事務,由直轄
市或縣(市)長指派各該機關法制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人
員兼辦之。」之規定辦理。
(二)該設置要點第十點規定之適用次序及其立法要旨略次:
1.基於業務運作需要考量,原則上應指派法制單位人員兼辦
其行政事務:調解業務具有準司法業務性質,本會在研擬
該設置要點第十點時,即全盤考量其業務實際運作需要情
形,並經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多次開會研商,與
會代表均一致認為其行政事務允宜由法制單位辦理為妥,
故於該設置要點第十點明定,其行政事務原則上應指派法
制單位人員兼辦之。
2.基於尊重地方自治考量,例外亦可指派其他相關單位人員
兼辦其行政事務:調解委員會之行政事務原則上本應指派
法制單位人員兼辦,惟為尊重地方自治首長職權,乃於該
設置要點第十點後段特別增列規定,如直轄市或縣(市)
基於特別考量,其行政事務仍得指派其他單位人員兼辦之
,以為例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