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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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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行政事務,原則由法制單位兼辦。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三一四號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等廿五個機關

 

【主旨】

 

 關於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行政事務,原則上應

 由各該機關法制單位人員兼辦,請 查照。

 

【說明】

 

 一、邇來接獲甚多地方政府對於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行政事務,

   究應由何單位辦理發生疑義,為杜爭議,本會爰予通案函釋,

   俾供地方政府作為辦理之依據。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關於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行政事務之辦理單位,應依據本

     會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函頒之「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點: 「本會行政事務,由直轄

     市或縣(市)長指派各該機關法制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人

     員兼辦之。」之規定辦理。

 

  (二)該設置要點第十點規定之適用次序及其立法要旨略次:

 

    1.基於業務運作需要考量,原則上應指派法制單位人員兼辦

     其行政事務:調解業務具有準司法業務性質,本會在研擬

     該設置要點第十點時,即全盤考量其業務實際運作需要情

     形,並經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多次開會研商,與

     會代表均一致認為其行政事務允宜由法制單位辦理為妥,

     故於該設置要點第十點明定,其行政事務原則上應指派法

     制單位人員兼辦之。

 

    2.基於尊重地方自治考量,例外亦可指派其他相關單位人員

     兼辦其行政事務:調解委員會之行政事務原則上本應指派

     法制單位人員兼辦,惟為尊重地方自治首長職權,乃於該

     設置要點第十點後段特別增列規定,如直轄市或縣(市)

     基於特別考量,其行政事務仍得指派其他單位人員兼辦之

     ,以為例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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