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六四八號
受文者:○○工業策進會
一、貴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資法字第○○二五三八號函敬悉。
二、關於 貴會所詢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
關「媒體經營者」疑義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之「廣告」,依據本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內
容之傳播者,均屬之,對於「廣告」係採廣義之定義。故凡
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無論該媒介之方式為何,只要能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並以之為經常業務者,
均屬於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媒體經營者」之範圍。
(二)本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或
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似均應
認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惟其是否應與為廣
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則須再就其是否符合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以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