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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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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均為媒體經營者。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六四八號

  受文者:○○工業策進會

 

一、貴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資法字第○○二五三八號函敬悉。

 

二、關於 貴會所詢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

  關「媒體經營者」疑義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之「廣告」,依據本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內

    容之傳播者,均屬之,對於「廣告」係採廣義之定義。故凡

    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無論該媒介之方式為何,只要能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並以之為經常業務者,

    均屬於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媒體經營者」之範圍。

 

 (二)本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或

    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似均應

    認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惟其是否應與為廣

    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則須再就其是否符合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以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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