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四二一九號
受文者:○○法律事務所
一、貴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常青字第○○五○號來函。
二、關於 貴所函詢「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有關疑義問題,本會
意見如次:
(一)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告
,必須符合下列二個要件,始能發生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效力:
1.須申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並規定該行業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2.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該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規定。
(二)本會鑒於各行各業之定型化契約類型甚多,其檢討工作並非
一蹴可及,爰決定逐年選定與消費者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之行
業項目,秉持合理規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帶
給社會過大衝擊的原則,協調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檢討工作,
其辦理模式如下:
1.召開專案檢討會議協調各中央主管機關先行檢討本會選定行
業現行之定型化契約,並定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有關契約範本
之制定。該範本擬就契約當事人雙方應有的權利義務內容予
以合理的規定,其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
有關契約參考之用,具有相當的教育及示範作用。該範本之
內容因與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有別,且末依本法規
定公告之程序辦理,故不具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效力。
2.俟契約範本適用一段期間取得共識後,如有必要,中央主管
機關即可就契約範本規定萃取該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公告,經公告之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即具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效力,依為
強制導正該行業定型化契約之依據;且該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有本法關
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即係依照上開模式,由本會
協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進行檢討制定完成後,提
供各界作為締約時參考之用,故在範本實施期間,有關預售
屋契約之具體內容,雙方當事人除可逕行採用本契約範本規
定外,亦可依據市場需要情形自行定之,尚無本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