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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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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生鮮商品利用無店舖販賣系統銷售,如符合郵購買賣定義,即應有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消保法字第○九二○○○○三一八號

 

  受文者:財團法人○○○○○優良食品發展協會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利用無店舖販賣系統銷售之生鮮食品是否需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優食字第九二○○三二號函。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

 

   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

 

   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

 

   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同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

 

   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

 

   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

 

   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

 

   利者,無效。」

 


 

 三、貴會來函所詢有關生鮮食品利用無店舖販賣系統銷售等事項,

 

   如符合上該條款之要件,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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