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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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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似係消保法第二十三條之媒體經營者。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

  消保法字第0930000464號

  受文者:臺東縣政府

 

【主旨】

 貴府函詢「○○○旅行社在台灣○○網招攬民宿、飯店住宿,該網路平

 台業及同意出售房間住宿之業者,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連

 帶責任」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府消保字第○九三三○○三五六四號

   函。

 

 二、(一)按「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

     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

     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二十三條所明訂。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

     營者,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

     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

     之為經常業務者,似均認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

     營者。惟其是否應與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

     題,則須再就其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以為判斷

     」(本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消保法字第○○六八四號函

     參照)。所詢平台業者是否應與○○○旅行社負連帶責任,

     敬請參考前揭函釋內容辦理。至於民宿業者與旅館業者是

     否○○○旅行社負連帶責任,則應視具體事實據以判斷民宿

     業者與旅館業者是否已有提供服務,再考量適用本法第七

     條。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

     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

     知買受之消費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

     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

     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一項)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

     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第二項)契約經解除者,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第三項)」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

     務交易,準用之。」為本法第二條第十款、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所明訂,準此,本會為保障消費者

     以網路進行(網路購票、網路訂房、網路下單等「商品附

     帶服務」)交易上權益,業透過修法將「網際網路交易」

     交易方式納入「郵購買賣」之規範,是以,目前似無「速

     訂法律或政策管制提供網路平台之業者」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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