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部份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友善列印 :
請利用鍵盤按住Ctrl + P開啟列印功能
字級設定 :
IE6請利用鍵盤按住ALT鍵 + V → X → (G)最大(L)較大(M)中(S)較小(A)小,來選擇適合您的文字大小,
而IE7或Firefox瀏覽器則可利用鍵盤 Ctrl + (+)放大 (-)縮小來改變字型大小。

依法條順序

:::
[第四十四條]消費者向任一有權受理保護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機關申訴時,各該機關依法即有受理之義務,不得拒絕受理,並無所謂優先受理之問題。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一九○號

  受文者:臺北縣政府

【主旨】

 關於 貴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及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應由何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等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北府消保字第四四二七八一

   號函。

二、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省(市

     )、縣(市)政府,關於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均屬有權受理機關,

     前經本會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七九七號函

     釋明有案。

(二)經查本會前揭函釋,係參酌訴訟法上關於管轄規定之「以原就被」

     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

     之法院管轄」規定意旨,說明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有權受理機關,

     並揭櫫消費者向任一有權受理機關申訴時,各該機關依法即有受理

     之義務,不得拒絕受理,並無所謂優先受理之問題。

(三)本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置之消費者保護官,關於其職權之行

     使,應與所屬之各該政府無異,自應同受其行政區域(轄區)之限

     制,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係屬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不同。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