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一九○號
受文者:臺北縣政府
【主旨】
關於 貴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及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應由何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等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北府消保字第四四二七八一
號函。
二、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省(市
)、縣(市)政府,關於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均屬有權受理機關,
前經本會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七九七號函
釋明有案。
(二)經查本會前揭函釋,係參酌訴訟法上關於管轄規定之「以原就被」
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
之法院管轄」規定意旨,說明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有權受理機關,
並揭櫫消費者向任一有權受理機關申訴時,各該機關依法即有受理
之義務,不得拒絕受理,並無所謂優先受理之問題。
(三)本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置之消費者保護官,關於其職權之行
使,應與所屬之各該政府無異,自應同受其行政區域(轄區)之限
制,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係屬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