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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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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企業經營者營業(事務所)所在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省(市)政府、縣(市)政府對消費關係申訴案件,均有權受理。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七九七號

  受文者:○○縣政府

 

【主旨】

 

 關於 貴府函詢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由何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受理疑義一節,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六○府建五字第一三五五九三

   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得向省(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或其分中心申訴,此即所謂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二)經查各級地方政府係依據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實施

     地方自治,故其相關權限之行使,自應受其行政區域(即

     轄區)之限制。因此,為期查證上之便利及提高處理成效

     ,各該地方政府自以處理其轄區範圍內之消費爭議申訴案

     件為宜。

 

  (三)本會經參酌訴訟法上關於管轄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及

     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意旨後,認為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下列地方政府均屬有權受理機關:

 

    1.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所在地之省(市)、縣(市)政府。

 

    2.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之省(市)、縣(市)政府。

 

  (四)消費者向任一有權受理機關申訴時,各該機關依法即有受

     理之義務,不得拒絕受理,並無所謂優先受理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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