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
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
受文者:黃○○君
【主旨】
台端函詢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中「服務」之涵義等問題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部分條文業已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先予敘明。次按「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及「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
現行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七條所明定。來函所詢「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此條文中『服務』之涵義為何?」一節,
由於現行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服務」並未加以定義,有
關消保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
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另詢「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服務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一節,依消
保法第七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
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至於企業經營
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三、台端若因消費關係發生消費爭議,可先依消保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
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一九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