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九十消保法字第○○三二九號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
【主旨】
茲補充本會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函釋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
由何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地一字第八九○八二八七二○○號
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由何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受理疑義一節,本會業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六消
保法字第00七九七號函釋在案。
(二)有關上述函釋,茲補充說明如下:
1.若屬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基於尊重消費者選擇權,消費者
向某一有權受理之地方政府申訴時,該地方政府即應受理
,不得再移至他可受理機關處理。
2.若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涉主管機關發動監督權限(消保法第
卅三條至第卅七條)者,以能有效遏阻違反消保法者為權
責機關,受理機關考量他機關可發揮較大監督權限者時,
方得移他機關處理。
【附錄】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七九七號
受文者:台北縣政府
【主旨】
關於 貴府函詢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由何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受理 疑義一節,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六北府建五字第一三五五九三
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得向省( 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或其分中心申訴,此即所謂消 費爭議申訴案件。
(二)經查各級地方政府係依據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實施
地方自治 ,故其相關權限之行使,自應受其行政區域(
即轄區)之限制。因此,為期查證上之便利及提高處理成
效,各該地方政府自以處理其轄區範圍內之消費爭議申訴
案件為宜。
(三)本會經參酌訴訟法上關於管轄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及
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意旨後,認為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下列地方政府均 屬有權受理機關:
1.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所在地之省(市)、縣(市)政府。
2.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之省(市)、縣(市)政府。
(四)消費者向任一有權受理機關申訴時,各該機關依法即有受
理之義務,不得拒絕受理,並無所謂優先受理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