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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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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消費者向任一有權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地方政府申訴時,基於尊重消費者選擇權,各該地方政府即應受理,不得再移至其他可受理機關。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九十消保法字第○○三二九號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

 


 

【主旨】

 


 

 茲補充本會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函釋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

 

 由何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地一字第八九○八二八七二○○號

 

   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由何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受理疑義一節,本會業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六消

 

     保法字第00七九七號函釋在案。

 


 

  (二)有關上述函釋,茲補充說明如下:

 

    1.若屬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基於尊重消費者選擇權,消費者

 

     向某一有權受理之地方政府申訴時,該地方政府即應受理

 

     ,不得再移至他可受理機關處理。

 

    2.若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涉主管機關發動監督權限(消保法第

 

     卅三條至第卅七條)者,以能有效遏阻違反消保法者為權

 

     責機關,受理機關考量他機關可發揮較大監督權限者時,

 

     方得移他機關處理。

 

【附錄】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七九七號

 


 

受文者:台北縣政府

 


 

【主旨】

 


 

 關於 貴府函詢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由何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受理 疑義一節,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六北府建五字第一三五五九三

 

   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得向省( 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或其分中心申訴,此即所謂消 費爭議申訴案件。

 


 

  (二)經查各級地方政府係依據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實施

 

     地方自治 ,故其相關權限之行使,自應受其行政區域(

 

     即轄區)之限制。因此,為期查證上之便利及提高處理成

 

     效,各該地方政府自以處理其轄區範圍內之消費爭議申訴

 

     案件為宜。

 


 

  (三)本會經參酌訴訟法上關於管轄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及

 

     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意旨後,認為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下列地方政府均 屬有權受理機關:

 

    1.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所在地之省(市)、縣(市)政府。

 

    2.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之省(市)、縣(市)政府。

 


 

  (四)消費者向任一有權受理機關申訴時,各該機關依法即有受

 

     理之義務,不得拒絕受理,並無所謂優先受理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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