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三五一號
受文者:台灣省政府
【主旨】
有關 貴府(建設廳)函詢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資格及未正式遴派
前可否先行代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四建三字第一八
九三二五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有關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資格,「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
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已有明文規定可資依
據,自應依該規定辦理。且本會為避免本辦法第二條第四
款規定「從事法制工作者」發生解釋認定疑義問題,業經
分別函詢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機關惠示卓見,並
予彙整分析後,提經本會消費者保護官甄審委員會會議討
論,決議採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意見,以職務歸列「法制
職系」支領專業加給之法制人員,作為本會解釋認定之標
準。
(二)有關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代行問題,本辦法業經斟酌其職務
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第八條明定:「省(市)、縣(市)
政府尚未置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宮出缺致不能行使
其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得報經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該會或鄰近省(市)、縣(
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可資依據,應逕依該
規定辦理。
(三)綜上,擔任縣(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或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小組委員,如屬職務歸列「法制職系」支領專業加給之法
制人員,自屬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從事法制
工作者」。另鑒於消費者保護官工作之重要性及特殊性,
各地方政府應儘速循正式遴派之方式辦理為宜,惟消費者
保護官未正式遴派前,如確有代行其職權之必要者,仍應
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