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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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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均為媒體經營者。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六四八號

  受文者:○○工業策進會

 

一、貴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資法字第○○二五三八號函敬悉。

 

二、關於 貴會所詢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有關「媒體經營者」疑義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之「廣告」,依據本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

     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牌坊、電話傳真、電

     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內容之傳播者,均屬之,對於「廣告」係採廣義之

     定義。故凡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無論該媒介之方式為何

     ,只要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並以之

     為經常業務者,均屬於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媒體經營者

     」之範圍。

 

  (二)本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

     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

     似均應認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惟其是否

     應與為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則須再就

     其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以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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