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六四八號
受文者:○○工業策進會
一、貴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資法字第○○二五三八號函敬悉。
二、關於 貴會所詢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有關「媒體經營者」疑義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之「廣告」,依據本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
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牌坊、電話傳真、電
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內容之傳播者,均屬之,對於「廣告」係採廣義之
定義。故凡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無論該媒介之方式為何
,只要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並以之
為經常業務者,均屬於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媒體經營者
」之範圍。
(二)本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
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
似均應認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惟其是否
應與為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則須再就
其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以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