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台八十四消保法字○一○三二號
受文者:交通部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詢甲、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應否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負經銷者責任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交路八十四字第○三六四○六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八條旨在規範經銷者責
任,其規定如次:「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
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凡是實際
上有為商品或服務經銷行為之企業經營者,均屬此處所稱之經
銷者,均應依消保法第八條規定負經營者責任;惟如果是自製
自銷的型態,則屬於製造者的範圍,應負消保法第七條製造者
責任。
〈二〉1. 查旅行業依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為綜
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均屬消保法所
稱之企業經營者範圍。
2. 本案甲、乙種旅行業依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項第
五款及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得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觀光團
體旅遊業務,因其非以自己的名義為之,顯然所提供的不
是自己生產的商品或服務,係屬一種經銷他人生產的商品
或服務之型態,自應負消保法第八條經銷者責任。如果該
旅行業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則可推定為提供自己生產的商
品或服務,應負消保法第七條製造者責任。
3. 另外,甲、乙種旅行業招攬前述業務時,依照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綜合旅行業之名義與旅
客簽約,並於該契約副署之規定,適足以證明受委託之甲
、乙種旅行業僅為經銷者,而應由委託之綜合旅行業負製
造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