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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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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企業經營者訂立「一經拆封,不得退換」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條款。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郵件回覆函】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消保法字第0940000611號

  受文者:○○君

 

【主旨】

 

 有關 台端以電子郵件詢問客戶經由網站得知而購買軟體,是否屬

 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特種買賣等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台端94年1月12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

   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

   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

   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

   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分別為消

   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明定,台端來函所詢

   客戶經由拍賣網或貴公司網站得知而購買軟體,消費者若因而

   未能檢視全部商品或服務,即符合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郵

   購買賣之定義;其次,消費者因郵購買賣而享有七日之猶豫期

   間為法定之權利,企業經營者訂立「一經拆封,不得退換」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之條款。

 

 三、有關 貴公司之退貨規定,請儘速依上開消保法相關規定修正

   ,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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