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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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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

日期:101-08-10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
摘要
(一) 審閱期間:至少2日
(二) 契約重要內容
1. 立契約書人基本資料
2. 服務範圍 (第3條)
3. 提供通信服務項目及涵蓋資訊揭露規定(第4條至第5條)
4. 上網服務試用期(第6條)
5. 申請程序及檢附證件資料(第7條至第10條)
6. 門號數量限制及拒絕申辦原因之規定(第11條至第12條)
7. 異動程序、停復話約定及一退一租內容(第13條至第18條)
8. 服務費用收費標準、溢繳、費用異議處理原則(第19條至第27條)
9. 預付卡使用規範及退款規定(第28條至第30條)
10. 甲方設備障礙、阻斷賠償規定 (第32條)
11. 乙方之使用責任與保管責任(第33條至第37條)
12. 甲方之保密義務(第38條)
13. 退租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第39條)
14. 契約之變更、修正與終止處理之方式(第40條至第41條)
15. 廣告效力(第42條)
16. 通知義務(第43條至第44條)
17. 申訴服務(第45條)
18. 訴訟管轄法院(第46條)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契約範本


  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二日以上。
          客戶簽章:
          公司簽章: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契約範本
立契約書人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電信服務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並經雙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章 服務範圍
第一條 甲方營業種類係提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
第二條 本業務專供乙方正常作合法通信之用。
第三條 本業務之營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核定如下:
一、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二、北區:包括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
三、中區:包括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四、南區:包括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第四條 甲方對乙方提供通信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基本項目:提供乙方雙向撥叫市內電話、國內長途電話、國際長途電話、行動電話、呼叫器、影像電話。
     二、加值項目:甲方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乙方終端設備,提供特別業務包括:
(一) 語音信箱:提供乙方來話留言、取話及轉送留言等服務。
(二) 指定轉接:乙方自行設定,將來話自動轉接至預先指定之電話或呼叫器。
(三) 話中插接:乙方通信中,接聽第三者之來話,並得多次任意選擇與原通信人或第三者通信。
(四) 三方通信:乙方於通信中,如需第三者加入通信時先保留原通信線路,再撥叫第三者,構成三戶以上相互通信。
(五) 簡訊服務:乙方利用數位式行動電話,發送或接收簡短訊息。
(六) 加值服務:由甲方或甲方與其他資訊提供者合作提供語音、音樂、圖鈴、遊戲等傳送下載服務,及情報資訊、位址資訊、數據傳輸、無線網際網路接取(簡稱行動上網)等服務。
(七) 漫遊電信服務:指甲方提供乙方於其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甲方為改進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得提供前項以外之服務項目。
甲方應提供行動上網室外涵蓋資訊供乙方參考;資訊如有變更,以甲方網頁公告為準。涵蓋資訊隨用戶端終端設備包括手機、網卡等、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時,應以實際通信涵蓋依乙方使用地點之相關條件為準。上網速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無線上網資料下載速率(註:下載速率以測一百次之平均值),GSM GPRS不小於10kbps、WCDMA 3G不小於64kbps、WCDMA3.5G不小於300kbps、CDMA2000 3G不小於19.2kbps。

第五條 甲方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應提供乙方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並提供乙方以撥號選接方式選接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甲方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乙方擬由甲方轉換至其他行動經營者時,甲方應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不得拒絕。
第六條 乙方得於申請書中選定其所需要之通信服務,並依其所選擇之各項服務之收費標準繳交費用。
乙方得向甲方申請行動上網(無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試用,適用之服務地區為甲方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區域,試用期間最長以七日(一百六十八小時)且一證號僅提供試用乙次為限。乙方申請行動上網服務優惠方案者,如擬提前終止合約時,則甲方得收回終端設備補貼款。
甲方須經乙方同意後,始得開通行動上網服務。

第二章 申請程序
第七條 乙方辦理申請手續時,每一行動電話門號,以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商號申請為限,並應據實填寫全名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乙方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外,另應檢附下列證件,並出示正本供甲方核對:
一、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本國人身分證(或外國人護照)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
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
(一)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八條 乙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同意書並應載明乙方如有積欠甲方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甲方應不受理其申請。
第九條 乙方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時,除應檢附前揭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甲方核對。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本人,由乙方負履行契約責任。
第十條 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以一個門號為限,並應至甲方門市辦理。
第十一條 乙方使用本業務通信服務,因第三十三條情事遭甲方暫停其使用或終止租用者,再向甲方申請本業務通信服務時,甲方得限制其申請通信服務之門號數量及服務項目。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拒絕乙方申請租用本業務通信服務,並將原因通知乙方;
一、乙方經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
二、申請書內所填乙方名稱或地址不實。
三、預付卡門號申請數量逾第十條之限制,其超過部分。
四、其他依法規或依本契約規定不得為申請者。
乙方對前項甲方拒絕其申請租用本業務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甲方申訴。甲方應於申訴後六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乙方。

第三章 異動程序
第十三條 乙方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時,應依甲方營業規章所訂應臨櫃辦理外,得以電話申請,甲方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為之。
第十四條 乙方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理登記而未辦理者,經甲方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甲方得暫停通信,俟乙方依甲方營業規章規定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信。
前項暫停通信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辦理恢復通信服務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
第十五條 乙方欲申請暫停通信或辦理恢復通信服務時,得以電話或書面向甲方申辦。
前項暫停通信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辦理恢復通信服務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
前項暫停通信期限雙方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第十六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於變更姓名、名稱、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更名。
第十七條 乙方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時,如因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第十八條 乙方辦理退租時,退租原使用門號保留予第三人使用,應辦理門號一退一租,乙方原使用門號之退租行為則為契約終止,應依本契約第四章第二十一條、第七章之相關規定辦理;新客戶續用原使用門號則為新申裝用戶,應依本契約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規定辦理,繳納相關費用,並遵守本契約之一切規定。

第四章 服務費用
第十九條 乙方應依甲方公告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前項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應於媒體、電子網站及甲方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乙方,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資費調整時亦同。
第二十條 甲方按月向乙方收取本業務通信服務門號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通信次數或傳輸量計收通信費。乙方租用本業務期間申租及退租當月未滿一個月,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但其租用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
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乙方申請暫停通信期間,應按甲方所訂最低月租費繳納,繳付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繳付期間及費用雙方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乙方辦理申請租用本業務通信服務時,甲方得要求繳納保證金,作為其依本契約規定應付一切費用之擔保。本契約終止時,甲方得以此項保證金充抵乙方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甲方應於次月出帳日起十日內無息退還,乙方如有使用國際漫遊服務者,最遲應於四十五日內無息退還乙方。
甲方(移出經營者)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得向乙方酌收號碼可攜性服務移轉作業費用。該費用不得高於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
第二十二條 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用。
第二十三條 乙方溢繳或重繳費用時,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或以返還溢繳金額等方式退還予乙方。如乙方不同意充抵,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乙方終止租用本業務之通信服務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甲方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二十四條 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
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
乙方因未繳費致被暫停通信,甲方應於獲知乙方繳清全部費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通信。
第二十五條 乙方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申訴者,甲方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或暫停通信。
第二十六條 乙方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甲方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但如有本契約第三十四條被盜拷、冒用,第三十五條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乙方繳納之各項費用,應由甲方製發收據或發票交乙方收執;如有遺失,乙方得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甲方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等,皆須蓋有甲方之圖章始生效力。

第五章 預付卡使用規範
第二十八條 乙方於申請預付卡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本國人身分證(或外國人護照)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供甲方核對及登錄使用人身分證(或外國人護照)證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
乙方申請門號若超過限辦數量(每人一門)或依法規不得為申請者,甲方應拒絕辦理。
啟用服務後,乙方所提供資料不齊全者,經甲方通知於一週內補具,乙方逾期未補具者,甲方應暫停通信,於乙方補齊資料後再予恢復通信,若乙方資料逾期未補齊、為偽造或冒名申請者,甲方得終止租用並不予退費。
第二十九條 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如下:
一、預付卡上任何因製造或設計上原因所產生之瑕疵,乙方得保有原門號並由甲方免費予以更換。預付卡之毀損如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有權向乙方索取換(補)卡費。乙方因不當使用預付卡造成之損失,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預付卡自開通及每次完成儲值設定日起三至六個月有效,有效期限屆滿,該卡門號由甲方收回服務契約即為終止。
三、但乙方若於期滿前就該卡再儲值,則尚未使用完畢之餘額可以累積使用。本卡有效期限未屆滿前,儲值金額已使用完畢時,乙方對該卡不再儲值者,該卡門號可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四、預付卡門號之有效期限屆滿時,未使用之餘額(不含贈送額度),乙方得將餘額轉入其名下或第三人名下之任一門號;如乙方未持有甲方其他門號,得向甲方辦理餘額退費。但超過有效期限六個月後,甲方得酌收該未使用餘額之保管費,直至餘額扣抵完畢為止。
第三十條 甲方所提供之預付卡服務項目,以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者為限。並應載明於商品說明書內。

第六章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第三十一條 申請表填寫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乙方租用之本業務,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依下表之標準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扣 減 下 限
二小時以上-未滿六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五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六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八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八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二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二十四以上-未滿四十八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三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四十八以上-未滿七十二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四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七十二小時以上 當月月租費全免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暫停通信開始之時間,以甲方察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第三十三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其使用,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一、冒名申裝本業務電信服務者。
二、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
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機關通知者。
四、利用本業務進行轉接話務等不當商業行為者。
乙方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交由他人使用而有前項第一款以外情形之一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 乙方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有被盜拷、冒用之虞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但事後應由乙方確認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
乙方發現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被盜拷、冒用時,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者,應立即向甲方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信費,乙方可暫緩繳納。但如經甲方查證結果證明確由乙方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訊信號所致者,乙方仍應繳納。
第三十五條 乙方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
預付卡已完成儲值後遺失或被竊時,除前項之處理程序外,自通知時起,並在其有效期間內,如有餘額,甲方應於乙方恢復通信後,保留其餘額,供乙方繼續使用。
前項情形,甲方得收取手續費及材料費(含補卡在內),其收取之費用比照月租型之恢復通信費計算。
第三十六條 乙方不得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或擅自篡改終端設備內之乙方識別碼,或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序號、密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應在甲方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甲方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三十七條 乙方領取用戶識別卡後,該識別卡於一年內經甲方查明無法使用且故障非可歸責於乙方或領用後超過五年者,乙方得持原卡向甲方申請免費換卡。
第三十八條 甲方因業務上所掌握之乙方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甲方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第七章 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九條 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人身分證或外國人護照)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或委託代理人持委託書、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出示上述文件正本供甲方核對,向甲方門市(直營或特約)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前項費用包括下列款項:
一、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仍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所有費用。
二、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以”月”為單位計算(乙方租用日期如超過(含)15日,則以1個月計算;未足15日則不予計算)。
第四十條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予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第四十一條 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
第四十二條 本契約之變更或修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本契約所未記載之事項,如經甲方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四十三條 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
第四十四條 甲方如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特許執照時,本契約自動向後失效。甲方於收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乙方應於二個月內至甲方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
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八章 申訴訴訟服務
第四十五條 乙方對甲方提供之服務如有不服者,除可撥甲方之服務專線外,亦得至甲方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甲方即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甲方服務專線: 080X-XXX-XXX,或手機直撥XXX。
第四十六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如未合意時,以乙方申辦本服務之甲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立契約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_______________ 身分證字號:_________
(證照號碼及地址均同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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