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一)消費者:消費者姓名、電話及其住居所。
(二)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業者名稱、代表人、電話、電子郵件、網址、營業所在地、營業登記證字號。
(三)簽約地點。
二、(會員人數揭露)
業者應於營業場所以明顯可見之形式揭露下列資訊:
(一)本場所預計招收會員數: 人。
(二)本場所現有會員數: 人(以上一個月最後一日止之有效契約數為計算基準)。
(三)本場所實際可供消費者使用之總面積: 平方公尺。
(四)本場所最大容留人數: 人。
三、(契約起訖時間、種類及額度)
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十年)及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契約起訖時間一個月以上者,應載明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明確告知消費者。
前項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
四、(消費者應繳納費用種類、金額及其付款方式)
消費者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元,明細如下:
□入會費新臺幣 元。
□使用費:
□年費新臺幣 元。
□季費新臺幣 元。
□月費新臺幣 元。
□週費新臺幣 元。
□其他費用(如: ),新臺幣 元。
前項費用得以下列方式給付:
□現金。
□信用卡。
□即期支票。
□其他方式(如: )。
五、(業者服務提供及其內容說明)
業者應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
(二)各種設備使用方法之說明。
(三)各種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
(四)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及其提供指導之課程。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數量、人數、名稱及規範等應詳列於契約,或以附件方式呈現。
六、(入會後使用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前解除契約)
消費者於繳納費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一)所簽契約始期尚未屆至。
(二)契約生效後七日內未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
消費者係以訪問買賣或郵購買賣訂約者,雖已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七日內仍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解除契約。
消費者與業者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契約者,如本契約或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但消費者得保留本契約。
七、(契約終止及其效果)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
□(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
□(二)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 (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 計算之違約金。
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
業者提供之服務或器材設備有缺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經消費者催告改善,仍未改善,消費者因此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且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 計算之違約金。
雙方未為前三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
八、(契約到期通知)
業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依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業者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
九、(贈與約款及其效果)
業者以贈與商品或服務為內容所為贈與,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業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返還該贈與,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自應返還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與價額。
業者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
十、(會員權暫停)
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一)因出國逾二個月者,依本款辦理暫停會員權益,其期間以 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消費者同意得於境外使用業者所提供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者。
(三)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逾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
(四)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五)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六)其他雖不符合前列各款事由,但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
前項情形消費者應檢附各款事由相關證明或釋明文件。
十一、(消費者會籍、個人教練課程轉讓)
(一)消費者會籍:經通知業者後,得讓與第三人,讓與時:
□1.業者不收取費用。
□2.向消費者酌收費用(含會員證製作及鑰匙提供)新臺幣 元整(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元)。
(二)個人教練課程:經通知業者後,得讓與第三人,讓與時,業者不收取費用。
十二、(營業場所、服務內容之變更)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個月前依契約所載方式通知消費者,及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公告,消費者得變更會員權之行使:
(一)業者營業場所搬遷者,搬遷日起至回復營業期間,消費者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二)業者營業場所總面積縮減或搬遷者,消費者得自業者公告日起三十(含)日內終止契約,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三)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課程、教練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內容時,消費者得:
□1.免繳一個月費用。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依所繳費用總額除以契約時間。
□2.三十(含)日內終止契約,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四)業者營業場所因例行維修需要而造成營業期間暫停者,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但每月2日以內例行維修者,不在此限。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及公告,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十三、(會員轉換使用業者其他營業場所)
消費者於契約存續期間均可轉換其他營業場所(下稱轉點),轉點時:
□(一)不收取任何轉點費。
□(二)收取轉點費新臺幣 元整。
□(三)其他約定方式: 。
業者未於網站或相關資訊揭露收取轉點費用者,視為不收取任何轉點費。
十四、(業者通知義務)
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 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
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十五、(業者履約保證)
業者應就收取金額(含入會費用、預收使用費及其他一切收取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提供履約保證。但於契約期間內按月收款者,不適用之。
業者提供履約保證應就下列方式擇之一為之,所為履約保證內容,載於契約正面明顯處:
□(一)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業者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季或月)自專戶領取。業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業者同意其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
十六、(業者保密義務)
業者因消費者簽訂本契約,或參加課程、各種活動,或申請會員權暫停,而知悉或持有消費者資料者,均應保密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業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七、(訴訟管轄)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十八、(消費資訊及廣告)
業者之廣告,均為契約內容。
業者應確保其廣告內容真實,其對消費者所應負義務不得低於前項廣告內容。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
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利。
不得以定型化契約記載消費者已審閱契約或同意等類此字樣。
二、(不得事先約定免除業者責任)
不得約定業者對於其所提供服務及設備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財產等損害免除或限制其賠償責任。
三、(不得約定片面變更契約)
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約定得片面調高會費或類此字樣)
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會費、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類此字樣。
五、(消費者通常物品毀損滅失責任歸屬)
對於消費者所攜帶通常物品毀損滅失,業者不得為違反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之約定。
六、(廣告用語)
業者之廣告說明,不得使用「終身」、「永久」等用語或類此字樣。
七、(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約定)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八、(消費者持有之契約)
不得約定業者得保管或收回消費者持有之契約或類此字樣。
九、(違反退費基準之禁止)
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七點、第十二點及第十四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
十、(不得藉以商品為簽約標的而免除服務契約責任)
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如需終止本服務契約者,應依「應記載事項」第七點及第九點規定處理,不得事先約定業者僅係出售器材或教材而排除或限制消費者終止契約之要求或類此字樣。
十一、(續約應經雙方書面確認)
本契約期間期限屆滿後,如需續約者。應經雙方書面確認。
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
十二、契約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
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