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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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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6-12-07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7)日通過經濟部擬具的「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賴清德表示,此次「礦業法」修正重點,依循「原住民基本法」的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並就開採量進行管制,也新增環境保護監督機制,同時落實資訊公開及保障公民參與。兼顧環境保護及產業需求,礦產資源定位以供應「內需」為主軸,以促進經濟及環境永續發展,符合社會最大期待及共識。

賴院長感謝政務委員張景森的督導及經濟部與相關部會的努力。另有關張政委所做的三個提醒,請經濟部、原民會及相關部會提早因應。賴院長並請經濟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行政院政務委員張景森指出,此次修法可能造成三方面的衝擊,各部會應有因應措施。首先,對於經濟部主管礦業發展,過去保障長期投資的方式,現在較為縮短(20年為限),長期投資穩定性會較低,對水泥供應的穩定性可能造成影響,經濟部後續應檢討相關的穩定機制。

張政委表示,有關「原基法」部分,這是第一個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開發計畫中,明定納入「原基法」的規定,所以對原民會也會造成衝擊,「原基法」第21條的實施辦法應再仔細檢視,否則未來在實際運作時可能產生執行上的爭議。

張政委進一步表示,另在環評制度方面,此次修法把環境影響評估最後的許可權交回各部會。此制度實施後,在短期上可能有適應問題,但將使各部會更主動關心所主管事務中的環境衝擊問題。

經濟部表示,「礦業法」自19年5月26日制定公布,歷經16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是在去(105)年11月30日;另今(106)年2月21日經行政院會議通過「礦業法」第6條、第72條之1修正草案,並送立法院審議在案。惟為回應社會大眾日趨重視的國土資源保育、永續發展、原住民族權益、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等議題,以及因應國內、外整體經濟、環境變遷與資源開發技術的提升,因此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自用之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新礦業用地申請時及原核定礦業用地於礦業權展限時,應循「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辦理及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修正條文第6條、新增修正條文第43條之1、第43條之2)
二、 開採量管制:增列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明定於礦業執照載明礦業權有效年限及核准開採量。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增列主管機關得視國內需求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修正條文第15條、新增修正條文第28條之2)
三、 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礦業權者申請設定礦業權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明定礦業權者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依一定方式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及礦業用地核定准駁結果之資訊公開規定。(新增修正條文第28條之1、修正條文第30條、修正條文第43條、新增修正條文第43條之1)
四、 刪除不合理條款:刪除主管機關依法駁回展限申請案之補償規定;刪除礦業權者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對土地使用,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或由主管機關調處,惟為利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得有效調整礦產資源之利用,爰參考「專利法」第87條強制授權規定,明定於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協議或調處不成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修正條文第31條、修正條文第47條)
五、 新增環境保護監督機制:對於礦業用地面積大於2公頃且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依其生產規模要求分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明定其效果及罰則規定;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增列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規定。(新增修正條文第58條之1、修正條文第62條、新增修正條文第69條之1、修正條文第72條)
六、 新增回饋機制:刪除現行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下限、費率區段酌予提高及調整;新增提撥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為回饋措施經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3條、新增修正條文第54條、新增修正條文第5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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