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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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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有關各級學校或學生社團辦理各項活動,是否涉及旅行業業務疑義。

日期:108-10-07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函釋要旨】

各級學校辦理各項研修或參訪活動,及學生社團辦理各項集訓及體驗行程,有向參加學生收取活動費,是否該當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要件,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未可一概而論。倘其係以學生為特定對象辦理之非營利性、教育、知性、學習活動究與旅行業辦理觀光旅遊活動之目的、性質及操作方式等均屬有間,即非屬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院臺消保字第1080191361號函

【主旨】

有關各級學校或學生社團辦理各項活動,是否涉及旅行業業務疑義一節,業經交通部觀光局釋明在案,惠請轉知所屬學校注意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 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3項前段及第55條第4項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 所謂「旅行業業務」,按司法實務判決不以同時從事「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為必要,若其分擔從事「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即屬「經營」旅行業業務。且所謂「經營」不以行為次數或獲利與否作為判斷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因教學多元化發展,「各級學校」常藉由辦理各項研修或參訪活動,增廣學生見聞,而「學生社團」亦常辦理各項集訓及體驗行程,豐富社團活動內容。查,前開活動多有向參加學生(不限於本校學生,亦可能為他校學生,或由大專校院或社團向高中推廣參加)收取活動費用,而「各級學校」或「學生社團」安排是類活動時,亦常涉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

四、 當「各級學校」或「學生社團」自行(即未委由旅行業)辦理活動,而涉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等行為時,是否該當「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要件,進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而受裁罰?其判斷標準業經交通部觀光局釋明在案,惠請轉知所屬學校注意。

五、 隨文檢附交通部觀光局108年10月2日觀業字第1080920408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235 號判決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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