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九○四號
受文者:○○市政府
【主旨】
有關餐廳之訂宴收據上所註記沒收保證金事項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府法保字第八六○五○○○七三○
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餐廳掣給消費者之定宴收據上所記載之事項,係屬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有
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二〉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果違反
誠信原則,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並補充規定其判斷標準,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問題,應斟酌契約之
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
來判斷。
〈三〉1.有關餐廳對於預訂喜宴之消費者收受保證金並掣給收據
註記「屆時若未履行所訂宴會,該保證金將予沒收」,
該項保證金具有定金或違約金之性質,其目的在於確保
契約之效力,並屬一般交易上之商業習慣,原則上,該
註記似可構成契約之內容,並受本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
定之規制。
2.至依該註記所沒收之保證金數額是否過高,應就個案實
際情形判斷之;如仍有爭議時,則應循司法途徑尋求解
決。
3.消費者於契約履行前,如確實經該業者經理人員口頭承
諾該筆保證金可日後另行消費者,則應依該口頭承諾履
行其內容。惟消費者對於該口頭承諾之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自不待言。
〈四〉有關具體個案部分,仍請斟酌實際情形,依據本法及其
他有關規定,本諸權責逕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