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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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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餐廳訂宴收據上頭記載之事項,有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九○四號

  受文者:○○市政府

 

【主旨】

 

  有關餐廳之訂宴收據上所註記沒收保證金事項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府法保字第八六○五○○○七三○

   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餐廳掣給消費者之定宴收據上所記載之事項,係屬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有

     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二〉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果違反

     誠信原則,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並補充規定其判斷標準,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問題,應斟酌契約之

     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

     來判斷。

 

   〈三〉1.有關餐廳對於預訂喜宴之消費者收受保證金並掣給收據

       註記「屆時若未履行所訂宴會,該保證金將予沒收」,

       該項保證金具有定金或違約金之性質,其目的在於確保

      契約之效力,並屬一般交易上之商業習慣,原則上,該

      註記似可構成契約之內容,並受本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

      定之規制。

 

     2.至依該註記所沒收之保證金數額是否過高,應就個案實

       際情形判斷之;如仍有爭議時,則應循司法途徑尋求解

       決。

 

     3.消費者於契約履行前,如確實經該業者經理人員口頭承

      諾該筆保證金可日後另行消費者,則應依該口頭承諾履

      行其內容。惟消費者對於該口頭承諾之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自不待言。

 

   〈四〉有關具體個案部分,仍請斟酌實際情形,依據本法及其

      他有關規定,本諸權責逕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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