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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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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仍有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 

日期:112-04-1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院臺消保字第1121009917號
【主旨】
有關所詢民眾利用Tasker出任務VIP方案於網路接案爭議是否屬消費爭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4月7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20215828號函。
二、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是為消費爭議,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若因消費關係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均有本法之適用。
三、又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至於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書函參照)。
四、按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仍有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87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參照)。
五、據貴府來函所敘,申訴人係利用Tasker出任務VIP方案於網路接案,則如申訴人購買系爭方案之目的係為「創業」、「營業」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似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有間。惟此涉及個案事實認定,爰仍請貴府針對本案實際情形,依據本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本諸權責妥為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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