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要旨】
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消費者不限於自然人,其他型態之組織亦可能為消費者。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院臺消保字第1090088401號函
【主旨】
有關台端所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所指消費者,是否僅限於自然人」一節,復如說明,惠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台端109年4月20日OOO第OOOOOOO字號來函辦理。
二、 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而消費者不限於自然人始足當之,其他型態之組織亦可能為消費者,惟仍應視其「消費」是否為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如購買商品之目的主要係供業務使用,並非單純供消費使用,即與「消費」定義不符(政府組織改造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8年4月13日台88消保法字第00513號函參照),故是否屬「消費」、「消費者」,仍應參酌上述意旨,依實際個案認定之。
三、 另查台端之申訴案,業由台南市政府以109年4月22日府法消字第OOOOOOO號函復在案,爰請參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