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觀光署函
112年11月02觀業字第1120925274號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1、12 點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0月31日府消保字第1120166657號函。
二、有關貴府函詢事項,本署說明如下:
(一)按旅行社辦理國外團體旅遊,其團體人數數額,涉及機票、遊覽車、旅館、餐食、景點門票、導遊及行政作業成本等費用,故「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乃規定由雙方約定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作為旅行社計算團費之基準。如組團未達最低人數,賦予旅行社契約解除權及通知旅客之義務。亦即,旅行社如主張該旅行團係因參團人數不足而取消行程者,其至少必須在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旅客解除契約,使旅客得以及早另作安排,否則,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損害者,旅行社應負賠償責任,惟旅客如對是否人數不足有爭執時,旅行社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前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所稱組團人數不足無法成行,包括招攬旅客參團人數自始未達約定成團人數,及招攬旅客參團人數原已達約定成團人數,惟部分旅客嗣後因故取消行程致成團人數不足而無法成行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復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係有關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之規定,亦即,依本點規定,該旅行團如係因旅行社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成行者,旅行社於知悉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旅遊費用之比例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三)綜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 點與第12點規定,雖均與取消行程有關,惟其歸責事由不同,亦即第11點係因參團人數不足致無法成行之情形;而第12點則係因可歸責於旅行社本身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其參團人數並未有不足之情形,二者規範內容殊有不同。
(四)關於貴府來函所述企業者於112年3月22日通知已「確定成團」(非保證出團),惟於出發日前8日通知「取消出團」,倘其「取消出團」係因其他旅客取消行程,造成原定組團旅遊人數不足而無法成行,依上述說明,應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之適用。惟如雙方就是否適用前揭應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發生爭議時,宜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