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一三三四號
受文者:李○○君
一、台端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不具文號申請書洽悉。
二、有關台北市政府員工向該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北市府住福會〉就買賣公教住宅房地所訂立之契約,
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政府〈行政機關〉如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
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實
施各種行為者,學理上稱之為「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
政」。通說上均認為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適用私法之
規定,並均有民法上有關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
〈二〉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的行為
,諸如對於民眾出售國民住宅等,屬於私經濟行政類型之
一,應受民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規範。消保法為民法之特
別法,若該行為具有消費關係者當亦有消保法之適用。
〈三〉查房地之出售行為,其法律性質殆可歸類為私法上之買賣
,不因其房地屬性而有差異。如行政機關以出售房地為其
經常性業務,其法律地位與私人並無二致,縱兼有行政上
之任務而非以營利為其目的者,揆諸消保法第二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似仍應認屬企業經營者。從而其與
消費者間存有消費關係,應受消保法之規範。因此,該行
政機關與消費者所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如屬定型化契約
者,似應受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規範。
〈四〉本案事涉事實認定問題,仍應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據上開說明,
斟酌具體情形客觀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