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院臺消保字第1125002907號
【主旨】
有關建商單方主張預售屋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一事,惠請貴部協助檢視其適法性及妥適性,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復按「…每個建案之情形不盡相同,完工之進度也會因為每個建案之狀況有所不同,前開被告主張之內容均屬於通案性之延長,被告仍須『舉證證明』其無法如期完工之事由是因為不可抗力之缺工缺料導致,並非單純以前開彙整表、問題研析即直接要求法院認定其因為新冠肺炎通案性的原因導致其無法如期竣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營造興業(股)及○○建設開發(股)引述貴部110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471號函意旨,就「台北雪梨灣」建案以「新冠肺炎疫情警戒期間」為由,單方擬具預售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向承購戶主張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一案,似與貴部前揭函說明三「本於誠信原則與買方『協商』」之概念有所差異,且未敘明倘消費者拒絕接受補充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似有所不足。
四、惠請貴部協助檢視系爭補充協議書之適法性及妥適性,並督導地方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行政行為,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五、隨文檢附○○營造興業(股)及○○建設開發(股)112年2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