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院臺消保字第1060190930號函
【主旨】
所詢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4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8月15日北市法保字第10633075700號函
。
二、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45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45條之5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來函所詢調解委員審酌情形拒絕「請求」,其法律效果為何,以及分組進行調解之情形如何踐行「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之程序等疑義,經本處於本(106)年9月15日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召開研商會議,提供會議結論如下供參:
(一)消保法第45條之4第1項規定,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條文中「請求」非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於促請調解委員為當事人處理。調解委員應審酌到場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是否事實明確、請求合理及符合法律要件等情形,以決定提出解決方案之可行性。
(二)調解委員審酌情形認為不適合提出解決方案者,宜向請求人述明不提出解決方案之理由。調解程序為解決私權爭議,不是行使公權力,是否提出解決方案非屬行政處分。
(三)消保法第45條之4第2項規定,解決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意之方式可以書面或開會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