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要旨】
不動產仲介業者自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條款,若已使消費者無從行使審閱權者,為法所不許。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 日
院臺消保字第1030047018 號函
【主旨】
有關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審閱權條款得否以定型化條款供消費者選擇行使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3 年8 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03435 號函。
二、查審閱期間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
於匆忙或急迫間,未仔細閱讀契約條款,而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以,審閱期間之規
範重點應在於保障消費者確有充分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利。另查,審閱
期間之長短,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 規定,係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
選擇特定行業,於兼顧消費者權益及商業交易秩序之情形下所公告。貴部所
主管之不動產經紀業所使用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其審閱期間為3 日,
亦經貴部公告施行在案。
三、本案所詢事項,本處業已於103 年7 月2 日以院臺消保字第1030038826 號
函表示:「台灣房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關於審閱期間之選項,消
費者並無選擇餘地...」。準此,參酌前揭說明,業者所自訂之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條款已使消費者無從行使審閱權,自為法所不許。至其他個案是否
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仍請貴部衡諸立法意旨及相關函釋之意旨,本於職權
斟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