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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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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消費爭議案件之主辦單位,應視業務性質移由各該權責單位處理。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台八十五消保督字第00三0八號

受文者:ο縣政府

【主旨】
檢送內政部函復有關地方政府對處理不動產交易爭議案件之主管機關意見乙案來函影本乙份,請卓參。
【說明】

依據 貴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府建五字第四五四三九二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紕內地字第八五0一九九九號函辦理。
 

【附錄】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

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九九九號
 

【主旨】

  關於○○縣政府函為地方政府有關不動產交易爭議案件之主管單位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五消保督字第○○○八七號函。

二、按「省(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分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行政機關對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宜由省(市)及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殆無疑義 ;至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六點所稱主辦單位,應視消費爭議案件及業務性質移送各該權責單位(如建管或地政單位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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