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郵件回覆函】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消保法字第0940007947號
受文者:詩○○君
【主旨】
台端詢問購物後7日退換貨應注意事項一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台端94年8月17日電子郵件。
二、消保法第17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
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
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
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僅郵購
與訪問買賣有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消費者得退回商品或以書面
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
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與第364條訂有明文。
四、故台端所詢7日退換貨規則,可依前述規定辦理退換貨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