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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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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僅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得主張七日無條件解除契約。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郵件回覆函】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消保法字第0940007947號

  受文者:詩○○君

 

【主旨】

 

 台端詢問購物後7日退換貨應注意事項一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台端94年8月17日電子郵件。

 

 二、消保法第17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

   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

   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

   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僅郵購

   與訪問買賣有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消費者得退回商品或以書面

   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

   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與第364條訂有明文。

 

 四、故台端所詢7日退換貨規則,可依前述規定辦理退換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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