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
  消保督字第0930001313號
  受文者:台灣省○○會
 
【主旨】
 
 有關 貴會函詢「製造商與販賣業者之責任歸屬」乙案,敬答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省商業字第一五一號函。
 
 二、有關製造商之責任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第三項)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另依本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消保法第○
   九一○○○○五○五號函釋示:「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時,無論
   是否為測試之商品或為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凡
   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即有
   消者保護法產品責任規定之適用」。
 
 三、另販賣業者(經銷商)責任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
   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
   之企業經營者。」
 
 四、有關因電器品質不良致使發生災害損失時,製造商與販賣業者
   之責任歸屬問題,請參照前述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