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一三七三號
受文者:臺灣高等法院
【主旨】
關於 貴院函請說明「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時,應屬企業經營者」之
理由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仁民自字第一六○二五號函。
二、貴院前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院仁民自字第一一三六六號函
請本會釋示「發包之政府機關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
者」一案,經本會函釋「有關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時,應為企業
經營者」在案,茲補充說明如次:
〈一〉按政府(行政機關)如非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
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實
施各種行為者,學理上稱之為「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
政」,通說上均認為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適用私法之
規定,並有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政府機關為達成
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之行為,屬於私經濟行
政類型之一,應受民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規範。
〈二〉查政府機關發包工程,其法律性質殆可歸類為私法上之承
攬,其法律地位與私人並無二致,縱兼有行政上任務而非
以營利為其目的,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之規定,似仍應認屬企業經營者。
【附件】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一○六一號
受文者:臺灣高等法院
【主旨】
關於因政府機關發包工程事先印製之「工程契約」及其附件,是否
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院仁民字第一一三六六號函。
二、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時,應屬企業經營者,但承包工程之廠商並
非消費者,亦屬企業經營者,因此雙方所締造之契約,自不能
直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適用民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