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部份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友善列印 :
請利用鍵盤按住Ctrl + P開啟列印功能
字級設定 :
IE6請利用鍵盤按住ALT鍵 + V → X → (G)最大(L)較大(M)中(S)較小(A)小,來選擇適合您的文字大小,
而IE7或Firefox瀏覽器則可利用鍵盤 Ctrl + (+)放大 (-)縮小來改變字型大小。

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
〔第十七條〕「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屬法規命令性質。至於「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屬行政指導性質,不具法之拘束力,與前揭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所生之強制效力,尚屬有別。

日期:112-05-16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112年5月16日院臺消保字第1120006223號

主旨:有關台端所陳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12 年 5 月 8 日(本處收文日)陳情書。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消保法之適用,係以消費關係存在為前提。又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書函參照)。從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惟仍有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為消保法第6條、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爰消保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

四、據上,主管機關經濟部業公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本事項)在案。本事項計有應記載事項14點,不得記載事項7點,屬法規命令性質,本此,有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締結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本事項規定。至於經濟部公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計有27條,屬行政指導性質,其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締結有關契約參考之用,不具法之拘束力,與前揭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所生之強制效力,尚屬有別。

五、有關台端所詢是否得依消保法第17條6項、第17條之1及第33條規定,要求業者提出完整過程錄影檔及維修紀錄等節,查第 17 條第 6 項係針對「定型化契約」查核之規定;第 33 條第 1 項則係針對「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所為調查,又前揭查核及調查之發動,均屬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從而,主管機關如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自得本權責依法進行調查。惟涉及個案爭議事實認定部分,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是以,消保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舉證責任,得於民事訴訟中,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就待證事實為公平合理之舉證分配。

六、至有關台端所詢「是否需要通過國家相關證照才可以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等節,查汽車修護技工執照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爰所詢汽車維修技術士證照及相關問題,本處已移請主管機關交通部卓處逕復台端。

七、另因汽車維修之消費者保護中央主管機關係經濟部,有關台端所詢業者是否違反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疑義,涉及主管機關就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解釋適用,本處已移請經濟部卓處逕復台端,併予敘明。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