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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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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關於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對幼生發生重大損害,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一節。

日期:110-02-02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函釋要旨】

幼兒園既以提供教保服務為營業,提供日常生活所需予消費者,則雙方間就教保服務具有消費關係,難謂無消保法之適用。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院臺消保字第1090006996號

【主旨】

關於貴部函詢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對幼生發生重大損害,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9年3月3日臺教法通字第1090030765A號函。

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肯認幼兒園所提供之教保服務,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及有無不同見解一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參照)。幼兒園既以提供教保服務為營業,提供日常生活所需予消費者,則雙方間就教保服務具有消費關係,難謂無消保法之適用。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肯認幼兒園所提供之教保服務,適用消保法,尚與消保法之立法目的無違,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5號等民事判決,亦採取適用消保法之見解。

三、另關於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對幼生發生重大損害,是否適用消保法第37條及第59條一節:

(一)按消保法行政監督一章,主管機關需先踐行消保法第33條之調查權,始得據消保法第36條採取必要措施及第37條之公告。揆諸消保法第37條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損害擴大,是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且「情況危急」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應為緊急之處置,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以避免損害之擴大。惟如何認定「情況危急」,仍應由主管機關視具體個案判斷。

(二)按「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消保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具體個案倘符合消保法第37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即具依消保法第59條得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裁量權。

(三)另所詢「適用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對消費者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若本部法規未有屬於特別法之相關裁處之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均有第59條之裁處之義務?有無其他裁量要件?」一節,按企業經營者有消保法第37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第59條行使裁罰之裁量權,至其他裁量要件可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相關主管法規之保護目的,並視具體個案判斷其可罰性。

(四)末按消保法第59條規定之裁處權,乃主管機關之權限,故本處無相關資料可資供參。

四、上開法律意見惠請卓參,惟仍請依具體個案事實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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