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要旨】
消保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第17條不影響該條修正前已依法公告實質法規命令之效力,企業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前之公告,仍有同法第56條之1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院臺消保字第1060179598號函
【主旨】
貴府法務局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法務局106年6月15日北市法保字第106322144
00號函。
二、104年6月17日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增訂第56條之1:「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主管機關依修法前第17條第3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6項)規定進行查核後,無行政罰之配套,為落實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施行而增訂,使主管機關於查核後發現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有違反公告事項之事實者,於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後,可以裁處罰鍰。
三、來函所述部分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公告,未經行政院核定,是否仍有消保法第5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一節,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修法前主管機關依上開授權公告生效之事項,具有實質法規命令之效力,企業經營者應遵守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公告事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適用消保法第56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
四、綜上,消保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第17條,並不影響該條修正前已依法公告實質法規命令之效力,企業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前之公告,仍有同法第56條之1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