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112年8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 1120011798 號
主旨:有關台端檢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退貨、退款處理程序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12 年 8 月 28 日(本處收文日)檢舉書。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條所明定。準此,消保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又消保法之適用,係以消費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故如非為「最終消費」,則與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消費者」之定義未合。(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書函、85年7月2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764號書函參照)。
三、本案據台端檢舉書所陳,台端係於蝦皮公司之網路購物平台上成立賣場營業之賣家,使用前揭網路購物平台係為銷售商品之用,爰與前揭說明之「最終消費」有別;從而,台端與蝦皮公司間之爭議,揆諸前述,似難認屬消費爭議,尚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至檢舉內容所提蝦皮公司針對買賣雙方退貨、退款之處理程序等管理作為之適法性疑義,涉及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權責,本處已移請該部卓處逕復台端,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