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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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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訪問交易若於契約標的物外另有贈品者,不因業者於交付契約標的物前先行交付贈品即開始起算猶豫期;若業者於交付契約標的物之日以後方交付贈品,而贈品對於消費者檢視或判斷契約標的是否符合需求具有關聯影響者,則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尚難謂猶豫期於消費者收受贈品前即可開始起算。

日期:111-11-17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院臺消保字第1110035867號
【主旨】
有關來函所詢訪問交易7日猶豫期之起算時點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11月14日府授法消保字第1110302976號函。
二、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消費者於購買時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以及没有心理準備等因素,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合先說明。
三、有關前揭訪問交易7日猶豫期之起算,因消保法並無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翌日起算。業者若有不同之約定,除更有利於消費者外,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其約定無效。
四、至來函所詢「訪問交易7日猶豫期之起算時點,是否會因業者贈送之點讀筆為『贈品』而受影響」一節,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猶豫期之起算原則上以消費者收受契約標的物之翌日起算。訪問交易若於契約標的物外另有贈品者,不因業者於交付契約標的物前先行交付贈品即開始起算猶豫期;又考量訪問交易存在資訊不對稱性,對於商品或服務之實際狀況、交易條款之擬定、交易流程之進行等都由業者掌控;再者,是否提供贈品、贈品與契約標的物之關聯性、行銷方式及訂價策略等,亦係由業者所規劃主導。若業者於交付契約標的物之日以後方交付贈品,而贈品對於消費者檢視或判斷契約標的是否符合需求具有關聯影響者,則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尚難謂猶豫期於消費者收受贈品前即可開始起算。相關司法實務見解部分,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中小字第2072 號判決理由可供佐參,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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