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消保法字第○九一○○○○八三七號
受文者:俞○○君
【主旨】
台端函詢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中區分區函轉台端聲請書
辦理。
二、有關民眾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其繳
納規費之「告示」;及向財團法人學校申請成績證明書或寺廟點光
明燈收取費用之「告知」,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
法)定型法契約相關規定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消保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具有消費關係存在,即
有消保法之適用;至於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所謂「消費者」,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為消保法第二條第一至三款所明文。至所謂「消費」,指不再用於
生產之最終消費而言,本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消保法○○三五一號
函釋有案。因此若國家(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
治權,即屬公法規範範圍,即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戶政機關、監理機關係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收取戶籍謄
本、車輛檢驗規費,係屬國家統治作用作為,屬公行政領域,尚無
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財團法人學校之成績證明書,其性質尚包含有學籍證明等公權力在
內,故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另民眾向寺廟訂點光明燈,其性質為一
般之私法行為,消費關係既存在寺廟與消費者間,自有消保法之定
型化契約平等互惠原則等規定之適用。
三、復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