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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及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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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目前坊間之交易關係,當事人主要有B2B(企業經營者對企業經營者)、B2C(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及C2C(個人對個人)等型態。消保法係適用在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交易類型,如交易為其他企業間或私人間之類型,其爭議則須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以資解決。

日期:112-10-26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院臺消保字第1120991072號
【主旨】
有關台端函詢營業單位在市面上購買商品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要保護之消費者等問題,復如說明,請參考。
【說明】
一、復台端112年10月17日來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係以企業經營者和消費間之法律關係為規範主軸。依消保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次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之說明意旨,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為達成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最終消費而言。另參考實務判決相關見解:「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合先說明。
三、有關台端來函所詢營業單位(例如公司行號)在市面上購買商品是否屬於消保法所要保護之消費者?汽車販售廠商對於一般消費者及計程車營業者給予不同之保固期間,是否違反商 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廣告宣傳之保固期間為5年,而保證書之保固條款卻是若安裝於營業單位,保固期間為一年,是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等相關問題,謹說明如下供您參考:
 (一)所詢問題,參照上開消保法相關規定及說明,如購買商品 非屬消費關係,而係屬企業經營者和企業經營者間之交易活動,而非以消費為目的,則非屬消費行為,尚無消保法之適用。
 (二)依消保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有關定型化契約條 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目前坊間之交易關係,當事人主要有B2B(企業經營者對企業經營者)、B2C(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及C2C(個人對個人)等型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消保法係適用在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交易類型,如交易為其他企業間或私人間之類型,其爭議則須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以資解決。 有關非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可參考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三)依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上述規定係屬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民事責任,有關廣告不實涉及交易秩序之部分,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42條另定有行政責任之一般規定,併予說明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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