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電子郵件回覆函】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消保法字第0980011218號
受文者:○○君
【主旨】
台端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8年12月7日電子郵件。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或急迫間,未仔細閱讀契約條款,而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合先敘明。
三、第按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及難易程度各有不同,因此消費者需要的審閱期間也長短不一,故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從而上開條文第3項乃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且訂定30日為審閱期間之上限,兼顧及消費者權益及商業交易秩序,目前各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大多數為至少3日或5日以上,最長者為至少7日以上。詳細內容可上本會網站查詢,網址:http://www.cpc.gov.tw。
四、另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適用時仍應注意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等相關規定。